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廖聰森
訴訟代理人 李金來
被 告 藍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晚上,在新北市林口區○○○路與忠孝路口發生車禍,遂於100 年5月30日由原告、訴外人黃碧玉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及訴外人黃碧玉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並於收到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款項後立即將50,000元支付予原告領取,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的車子是被撞的,被告原本要賠償原告5 萬元,他不要,後來又帶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到被告之公司來,保險公司說被告必須先跟原告和解,保險公司才願意理賠被告修車費20萬元的七成即14萬元,是保險公司要脅被告,被告才簽和解書,被告有拿到保險公司14萬元,被告認為和解書是被強暴脅迫所簽的。
當時原告帶了不明人士到被告之辦公室,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王效祖有帶去二份和解書,保險公司要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之那份和解書先寫,再寫保險公司理賠被告的那份和解書,原告帶去的不明人士還說他老大不高興云云。
又兩造車禍事件之道路權是被告的,為什麼被告還要賠給原告修車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乙件為證,被告對於該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係遭強暴脅迫所簽等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被告前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證人王效祖到庭具結所證稱:「(問:請敘述當初協調和解、理賠過程?)原告是我任職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保戶,當天協調說約被告當面和解,也約好在被告公司,由我陪同原告前往,後來根據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結果,兩方認同情況下,做賠償比例分攤,被告修理費用由本公司賠付百分之七十的修理費用,被告也跟原告講好,賠付原告伍萬元車子修理費用,雙方達成和解。」
、「(問:(提示和解書)是否有看過?)有,是我寫的,就是當天在被告公司雙方達成和解後寫的。」
、「(問:你是否有威脅被告說必須跟原告和解,蘇黎世產物公司才會賠償百分之七十修理費用給被告?)沒有威脅。」
、「(問:【提示和解書】當初為何寫了兩份和解書?)答:當初協調之初,和解沒有成立,原告向被告請求伍萬元修車費用,被告表示他要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後,才願意給付原告,才會寫兩份和解書,一份是指保險公司賠付給被告的費用,一份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的費用,保險公司給付被告的那份和解書先寫,因為被告確認保險公司有賠償被告後,被告才願意賠償原告。」
、「(問:協調當時,原告有帶不明人士到場,而且不明人士還揚言說他老大不高興的話嗎?)沒有。」
等語,並參以卷附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及被告所提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係依據肇事責任初步分析結果計算各自受損車輛修理費之賠償比例分擔後,始簽立二份和解書,由原告、訴外人黃碧玉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七成計144,480 元,並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將賠償款項直接支付予被告領取,另由被告賠償原告、訴外人黃碧玉車輛受損之修理費50,000元,被告並於收到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所賠償之款項後即將50,000元支付予原告領取,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被告簽立和解書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道路權歸屬部分,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自無就和解前之車禍肇事責任再為審究之餘地。
㈢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規定可資參照,有關原告、訴外人黃碧玉與被告所簽立系爭和解書既約定被告應將修理費50,000元支付予原告一人領取,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修理費50,000元。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