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受損後進廠維修7日,
-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710元(計算式:41,91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10元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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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70號
原 告 張俊隆
被 告 李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G-481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時,因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282-LZ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0,800元(其中零件為32,100元、工資為38,700元),另修復期間原告並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9,800元,合計原告因本事故共受有80,6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維修明細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及修車證明單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70,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70,8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2年5月1日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0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8年1月計,再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2,1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10元(計算式:32,100元×1/ 10=3,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21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8,700元,合計為41,910元(計算式:3,210元+38,700元=41,91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受損後進廠維修7日,故未能營業短少收入共計9,800元,業據提出修車證明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各1份為證,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710元(計算式:41,910元+9,800元=51,7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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