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771,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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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楊怡蕙
被 告 蔡廷彥
訴訟代理人 林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50-GGQ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由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安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慢兩段式左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迴轉往桃園方向,在迴轉時,適有訴外人賴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37-GGJ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中正路外側車道靠近分向線往三重方向以60多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未讓左後方賴建文直行來車先行,賴建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左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趾骨脫臼併、右足第四腳掌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6 元、交通費用510 元,因骨折行動極度不便,二個多月無法上課,嚴重影響學業,造成身體疼痛、心理創傷、精神壓力,身心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5,000元,共計46,556 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份、計程車計費收據2 份為證。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且賴建文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他沒有注意前方的車子也有超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份、計程車計費收據2份為證,被告對醫療費用收據7份、計程車計費收據2 份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並有有該分局100 年10月6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0005778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調查筆錄3 份及相片12張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廷彥(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迴轉,為肇事主因。

而訴外人賴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一、蔡廷彥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賴建文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43 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99175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6號函各影本1 份在卷可證,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判處「蔡廷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

蔡廷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而告判決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賴建文亦同有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足第二、第三、第四趾骨脫臼併、右足第四腳掌骨骨折、右手肘、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046 元,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46元,即屬有據。

(二)往返新莊丹鳳派出所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因前往派出所報案支付往返交通費用510 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2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三年級學生、目前就讀銘傳大學龜山分校、被告目前就讀長庚大學三年級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屬允當,而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1,556元。

(計算式:1,046元+510元+30,000元=31,556元)。

六、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查本件車禍原因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一、蔡廷彥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賴建文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足見賴建文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而本件原告受傷係因原告同意賴建文搭載,並由賴建文駕駛系爭車輛,並與被告駕駛車輛相撞所致,顯見原告係為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即賴建文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以賴建文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被告辯稱賴建文對於車禍的發生也有過失,他沒有注意前方的車子等語,自屬有據。

據此,本院斟酌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之過失」,及訴外人賴建文「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賴建文與有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18,934元(計算式:31,556元×6/10=18,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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