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804,201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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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蔡國慶
被 告 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3838-NW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51之8 號前岔路支線道往中直路上坡駛進,在該路口欲左轉往觀音山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蔡金水所有車號97 73-RV號自小客車由凌雲路往中直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岔路口,被告為支線道左轉彎車,卻未讓幹道直行來車先行,致其車前車頭保險桿撞及右方沿中直路方向直行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駕駛之車號9773-R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駕駛座左前門嚴重凹陷破損、左後門凹陷、左後葉子板凹陷,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850元(其中工資為24,695元,零件材料費為38,155元)。

又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3,000 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65,850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南崁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南崁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保養廠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53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285號鑑定意見書各影本1份為證。

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轉彎車,在路口有停車,後被原告的車撞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南崁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南崁廠結帳清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保養廠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53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285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7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支線道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應注意在交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其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車即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幹線道直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亦同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53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1001285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同樣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亦同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62,85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62,85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38,155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97年1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7月10日因車禍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3年6 月又2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7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38,155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0,632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8,155元×0.369=14,079元,②第二年:(38,155元-14,079元)×0.369=8,884元,③第三年:(38,155元-14,079元-8,884元)×0.369=5,606元,④第四年:(38,155元-14,079元-8,884元-5,606元)×0.369×7/12=2,063元,①+②+③+④=30,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523 元(計算式:38,155元-30,632元=7,523 元)。

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523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695元,合計為32,218元(計算式:7,523 元+24,695元=32,218元)。

(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為證,此鑑定費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18元(計算式: 32,218元+3,000元=35,218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1,131元(計算式:35,218元×6/10=21,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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