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859,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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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5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林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082-MS號自用小客車為95年1月1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3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9,81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9,816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982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82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33,300元,合計為38,282元(計算式:4,982+33,300=38,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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