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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李政義
被 告 吳映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嗣原告減免其中10,000元之債務,兩造間借款金額變為160,000 元,嗣後被告僅還款15,000元,99年7 月5 日又以簡訊告知原告將以每月匯款5,000 元予原告之方式分期還款,詎被告僅陸續於99年7 月30日還款5,000 元、99年8 月30日還款5,000元、99年9 月30日還款4,000 元、99年10月1 日還款1,000 元、99年11月4 日還款5,000 元、99年12月6 日還款4,000 元、99年12月10日還款1,000 元、99年12月31日還款5,000 元、100 年1月31日還款5,000 元、100 年3 月2 日還款5,000 元、100 年4月15日還款5,000 元、100 年6 月3 日還款5,000 元、100 年7月12日還款3,000 元,之後即未再還款,經結算後被告仍積欠原告92,0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及手機簡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庭呈手機內之簡訊內容略以:「李大哥:現在我要跟你說明我失蹤的原因,在大年初二我的前夫..... 現在我每個月要平均攤還所有的債務人,最多只能每個月每個人還5000元,希望你也能接受,再多我真的無法還....7 月30日我會開始每月按時匯款給你..... 。
吳映璇,05- JUL-10,10:44分。」
等語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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