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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8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黃文進
被 告 黃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共新臺幣 (下同)48,175 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清償,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表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辯稱:希望原告能比照新竹企銀協商方式清償上開債務,且先前其房屋被拍賣時,萬泰銀行已參與分配並受償,其目前亦沒有錢償還等語。
經查:被告就所辯萬泰銀行先前已就被告房屋被拍賣時已參與分配並受償乙節,固提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分配表所載之97年度執字第87254號號民事執行卷宗,查知萬泰銀行係以被告於91年11月19日與其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78,747元及其中77,360元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於被告房屋遭拍賣時聲請參與分配,此債權核與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又被告所辯願意比照新竹企銀協商還款方式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實,因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然此為原告所不同意,且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175 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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