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小,197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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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字第197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所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雖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訂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路145巷18號13樓之1 ,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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