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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994號
原 告 蔡國興
被 告 黃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附民字第3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8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號「正義公園」內,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持自地面撿拾之磚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額2公分長撕裂傷、左眼眶瘀腫、右臉及右頸多處抓傷、雙手肘擦傷與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2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藥費2,902元及精神慰撫金16,500元,合計19,4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91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晟維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簡字第61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細故即持磚塊毆打原告致受傷等情害,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90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9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從事營造建築,有工作才有領薪水,日薪1,100元;
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施傷害手段、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5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402元(計算式:2,902元+16,500元=19,4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2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雖係小額訴訟事件,惟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即無庸確定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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