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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偕瑜庭
法定代理人 楊罔市
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蘇麗娟即藍藝髮型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偕瑜庭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蘇麗娟即藍藝髮型美容院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資力審查表各乙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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