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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小調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陳彥安
鄭穎聰
相 對 人 尤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30號三樓,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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