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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郭芳彰
訴訟代理人 林家佑
葉佳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2月7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怕其子即訴外人郭文堡駕其計程車逃跑,所以要家長擔保而簽立的,但經過2年後第三人郭文堡聲稱該公司已倒閉,因此向該公司買下該車再作靠行用車,也就是該車嗣已購買而非租借用車,又郭文堡於99間發生車禍,車已遭大豐汽車行吊走,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租車期間所生債務,與嗣後之發生事故之車輛,是該事故中郭文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對原告無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郭文保所租賃之車輛和發生車禍所開的車子係不同車輛,車禍的損害不在原告簽發本票的擔保範圍、97年2月19日的契約是租送契約書,已經不是95年2月7日的租賃契約書,無95年租車契約書第7條之適用。
原告95年擔保的債權人是大立汽車行,之後和解上的債權人是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不在原告擔保的範圍。
縱郭文堡有積欠被告債務,也不在原告系爭本票擔保的範圍,所以被告對原告無本票債權的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被告抗辯95年2月7日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所簽訂之租車契約,依第7條「租賃期間或期滿欲換車或續約時,經甲方同意僅需於本契約附表另加註明並經乙方簽名即生效力,其所有權利義務如本契約規定,乙方保證人同意不必另行通知,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郭文堡在97年2月19日又向被告承租608-NC的計程車,因郭文堡駕駛系爭承租的計程車肇事致吳慶芳死亡,被告與吳慶芳家屬在訴訟上和解,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及郭文堡聲請本票裁定。
依據95年租車契約第7條,原告對於郭文堡另外向被告租車的契約仍須負保證責任,所以原告仍然要負保證責任。
㈡訴外人郭文堡並沒有按照97年2月19日的租送契約書履行條件,所以郭文堡尚未取得該車的所有權,而且97年2月19日的租送契約書本質上仍為一個租車契約,必須租賃期滿、履行條件後原告才額外贈送該車給郭文堡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郭文堡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司票字第222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間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既提出兩造間無實質債權即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依被告提出其於95年2月7日與訴外人郭文堡所簽定車號367-MS號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 另覓一位連帶保證人就乙方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且共同開立本票質押予甲方,於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得行使票據權利,於租賃期滿或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責任後參個月無息退還保證金、本票。」
等語,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郭文堡因違反與被告間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
至訴外人郭文堡依系爭95年租賃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義務除按期至被告處繳納租金外,就郭文堡有租金逾二期與交通違規罰款未付、自拆卸車輛之零件、駕駛車輛經常違規或駕駛資格不符合規定、將車輛從事不法行為、未善盡車輛保管、修護之責任、有違反本契約或損甲方權益者、租賃期未滿參個月之情事時,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參照),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即為訴外人郭文堡對被告之租金債務及違反系爭95租賃契約書第6條所生債務。
㈡又被告與郭文堡固於97年6月19日另行簽訂車號608-NC號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97年租賃契約書),惟依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或期滿欲換車或續約時,經甲方同意僅需於本契約附表另加註明並經乙方簽名即生效力,其所有權利義務如本契約規定,乙方保證人同意不必另行通知,仍需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系爭95年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間,亦未經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顯見郭文堡係在系爭95年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為將租賃標的更換為車號608-NC號車而與被告簽定系爭97年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抗辯依系爭95年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郭文堡因系爭97年租賃契約所生對被告之租金債務及違反系爭97年租賃契約約定之所負債務自仍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云云,尚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97年2月19日的契約是租送契約書,已經不是95年2月7日的租賃契約書,無95年租車契約書第7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取。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
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 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本件系爭97年租賃契約第8條雖約定「乙方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乙方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其訴訟費、執行費及有關稅捐等均由乙方負擔。」
,然該條前段所謂「乙方對甲方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之意,自非泛指郭文堡與被告間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按系爭合約既係為郭文堡與被告間為租賃車號608-NC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宜所訂,探求郭文堡與被告間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系爭97年租賃契約第8條前段所指應係因違反系爭97年租賃契約所生之如返還車輛(系爭契約第3、4條參照)、給付租金(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等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自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限,非屬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者,應無適用該條前段之餘地,方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次查系爭97年租賃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郭文堡)承租該車載客營業,不論盈虧或肇事概與甲方(即被告)無關,是訴外人郭文堡若因駕駛系爭承租計程車肇事致生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本無須負責,是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郭文堡在98年7月3日駕駛車號608-NC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過失致訴外人吳慶芳等人受有損害,其與大豐交通有限公司、勝豐交通有限公司已連帶賠償訴外人吳慶芳之家屬等人20萬元(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故訴外人郭文堡對其負有20萬元債務乙節縱屬真實,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郭文堡因此對被告所負債務,亦非屬原告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即訴外人郭文堡縱對被告確負有前揭20萬元債務,亦不在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
㈢綜上,原告主張前揭訴外人郭文堡對被告所負20萬元債務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屬可採,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就訴外人郭文堡對其有何因違反系爭97年租賃契約所生之如返還車輛、給付租金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郭芳彰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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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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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文堡│一十九萬元│95年02│未記載│
│ │郭芳彰│ │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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