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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4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86元(即消費款185,652元、預借現金12,002元、已到期之利息13,132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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