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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金隆
被 告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7-YG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7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路邊有人欲攔停其所駕駛計程車,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致原行駛於計程車右側之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顏面顴骨及鼻骨骨折,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734元、交通費及停車費3,910 元、工作損失57,3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132,960元。
又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看護費用及將來發生之醫療費用,均保留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部分負擔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程車運價證明、停車費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
經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建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嗣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辯稱原告能力有限,僅能賠償30,000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著有判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1,73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73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從事各教育單位如國中、高中之演講及表演,年收入為343,900元,平均月收入為28,658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須休養2個月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為57,3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3紙為證。
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5月20日來本院急診,於民國99年6月3日至本院住院,民國99年6月4日接受顴骨骨折手術開放式固定及鼻骨整復,於民國99年6月8日出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5月31日、6月10日、6月17日接受門診追蹤診治。
鼻下翼疤痕攣縮,需後續外科術處理,因病人本身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期間需看護照顧兩個月」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須休養2個月乙節,應為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即57,316元(計算式:28,658元×2=57,3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搭乘救護車,支出救護車車資及護理人員費共2,800元、看診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計程車交通費支出250元及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看診支出停車費860元乙節,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1紙、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及停車費統一發票7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增日生活上之支出費用3,91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其傷情不輕,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從事者為演講及表演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2,960元(計算式:21,734元+57,316元+3,910元+50,000元=132,96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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