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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黃浩鵬
被 告 沈麟
法定代理人 沈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50元,其餘不變,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LN8-458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育林街口時,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7D-7207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76,950元(工資:25,700元; 零件:151,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就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自不足為拒絕清償本件債務之正當理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7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76,95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為91年5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2個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9年3個月計算。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工資為25,700元、零件費用為151,2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151,2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125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125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5,700元,合計40,825元(計算式:15,125元+25,700元=40,82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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