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1218,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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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1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簡亨宗
訴訟代理人 簡銪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期限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款時,給付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3,587元(含貸款本金219,680元、到期未收利息1,610元、給付期限利息2,197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及其中219,680元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新聞紙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原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587元,及其中219,680元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已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迄95年8 月22日尚積欠223,587元,及其中219,680元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並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紙各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業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裁定准被告自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程序並於98年9 月16日終結,被告並依上開更生方案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而原告前於被告上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申報債權期間向本院申報債權及補申報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4號更生事件民事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所受讓萬泰銀行原對被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且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⑵次查,本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現金卡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4條、第49號研討結果亦同旨趣。

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至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

,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其請求對被告系爭現金卡債權為實體裁判,亦非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被告所為給付系爭現金卡款項之請求,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587元,及其中219,680元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顯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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