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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系
訴訟代理人 宗志強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礁溪鄉吳沙村四結93號,此有被告戶籍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7項但書約定,本件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並無此約定,難謂原告有關合意管轄之主張屬實;
又縱令其主張屬實,惟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被告住所地復在上址宜蘭縣境內,如由本院管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被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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