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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郭奕岡
被 告 鄧伊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38元及其中91,780元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
嗣於101年1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04,838元及其中91,780元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期為限。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外並按月給付違約金1,200元。
被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尚積欠原告91,78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不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收取循環利息加計違約金已達年息百分之33.53,明顯過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契約條款應為無效,且被告5年來未接獲原告催繳訊息,被告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持續繳款,即原告因作業瑕疵未與被告進行協商,且巧取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乙節,業經原告當庭減縮為僅請求之3期違約金為共為3,600元,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被告若能如期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過高,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95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原告未通知繳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
然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則被告逾期未繳款時,本應負遲延責任而無待原告再行通知。
況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生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係於100年9月13日即向本院起訴,尚無權利濫用之嫌。
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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