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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黃馨瑩
被 告 謝美琴
被 告 余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美琴、余駿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八0四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同段八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四十三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駿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六年莊登字第二九三八四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琴、余駿宏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美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謝美琴已經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227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告謝美琴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7,521元及依執行名義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然而被告謝美琴原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80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同段8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故當被告謝美琴違約後,原告欲對其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謝美琴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駿宏,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被告謝美琴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及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謝美琴、余駿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0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同段8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駿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莊登字第29384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余駿宏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雖知道被告謝美琴對於原告有負債,但伊不知道詳細金額,因為怕系爭房地被執行,所以要求被告謝美琴將房屋登記給伊。
當初購屋時是由伊父母支付100 萬元之簽約金,匯款至被告謝美琴銀行帳戶,買賣契約買受人是謝美琴,價金300萬元,200萬元是我父親余錫宗自五股農會匯款給謝美琴,謝美琴欠泰山區農會貸款,怕被法拍,謝美琴將房屋贈與給我,房屋貸款尚欠181萬元,現在也是由我處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美琴欠款未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2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
又被告謝美琴為避免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余駿宏乙節,復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余駿宏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謝美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余駿宏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駿宏雖辯稱係系爭房地係以被告謝美琴為買受名義人,買賣價金300 萬元,由被告余駿宏之父母出資100萬元之簽約金,200萬元被告余駿宏父親余錫宗自五股農會匯款給謝美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余駿宏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固提出五股鄉農會匯款聲請書乙份為憑,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訴外人余錫宗於92年1月6日確有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謝美琴於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至於被告余駿宏有以被告謝美琴為買受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則無法據以證明之,是其所辯,顯無足採。
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謝美琴為避免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駿宏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謝美琴名下固擁有車牌號碼P6-6421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該P6-6421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係1997年9月,一般市價約50萬元,至100年10月27日即原告起訴日時已使用14年1 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該車輛萬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 萬元,自難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87,521元,足以完全受償。
再查系爭房地現在之價格為300 萬元,此為被告余駿宏所自認,抵押權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之抵押債權本金尚餘1,816,890元,利息利率年息百分之2.625,繳息正常,無違約情事,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0 年11月17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00200754號函在卷足憑,尚有餘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被告謝美琴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余駿宏,確已積極地減少財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或增加行使債權之困難,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謝美琴、余駿宏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17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謝美琴、余駿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又被告余駿宏既係系爭房地之受益人,則原告於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余駿宏將96年7 月27日受讓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詐害債權撤銷訴訟,請求判決(一)被告謝美琴、余駿宏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04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同段8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7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駿宏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莊登字第29384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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