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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郭雅玲
被 告 廖寶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100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3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3,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37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7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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