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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法定代理人 梁偉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珊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起,其中40,000元自100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540,000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5,340元,此項裁定業於100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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