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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複 代理人 方添榮
被 告 陳冠宇
陳秀櫻
陳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冠宇、陳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宇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⑴被告陳秀櫻、陳明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2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13元,⑵被告陳秀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金額為51,399元,⑶被告陳秀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1筆,金額為780,000元,出具撥款通知書共動用3筆,金額為154,254元,並約定被告陳冠宇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陳冠宇自99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陳冠宇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分別尚欠⑴57,85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秀櫻、陳明仕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⑵205,65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秀櫻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1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催收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⑵被告陳冠宇、陳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53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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