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144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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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44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益
訴訟代理人 莊宜蓉
法定代理人 林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至99年12月23日向原告購買螺絲零件三批,100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27日向原告購買螺絲零件八批,100年3月11日至100年7月14日向原告購買螺絲零件七批,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279,237 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出貨單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揭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採購單影本18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9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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