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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立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林驛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分別與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御石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街96巷33號、31號之相鄰房屋,二人均為和風御石社區之住戶。
於民國99年1 月26日經社區住戶表決推派原告為和風御石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詎被告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發函給全體社區住戶,除了指述其所購買之房屋存有瑕疵情事外,被告竟還將此事無故牽連至原告身上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斷地陸續發函稱:「本人在此對全體住戶建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改選。
因現任主委33號李立行先生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這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要對建商求償或改善可能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驗收,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
」、「....... 因本人所提有關公共設備偷工減料及結構超過載重安全虞慮,要求建商改正,各住戶並不支持本人的提案。
證明管委會及各住戶已收受建商好處不追究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的事實」此類不實之內容,被告不斷地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該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即被告未經查明事實,即誣指原告為「建商」、「裁判兼投手」、暗指原告未向建商辦理公共設施之交接及驗收等語,並且唆使社區住戶重行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此舉確屬刑法中加重毀謗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不斷地於法庭上質疑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合法性云云,對於被告所辯,原告特此說明。
原告雖具有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公司股東不能購買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換言之,原告就是認為公司所興建之和風御石社區,環境十分幽美,非常符合原告對於生活品質之需求,因而才會購買定居於和風御石社區。
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更何況原告除了是社區之住戶外,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當然可以被選任社區之主任委員乙職。
⑵99年1 月26日和風御石社區住戶共計八戶(含原告、被告)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社區住戶決議選出原告擔任社區之主任委員、訴外人章淑先為財務委員。
被告明知和風御石管理委員會對外收文地址為「林口鄉○○○街96巷33號」(即原告住處,而非「林口鄉○○○街96巷21號」(此為訴外人章淑先之住處),卻於99年3 月19日故意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存證信函,藉以寄給「御石和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副本至訴外人章淑先之住處,使得訴外人章淑先拆閱後,將信函內容:「本人在此對全體住戶建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改選。
因現任主委33號李立行先生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這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要對建商求償或改善可能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驗收,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
等語,告知原告,原告始知上情。
⑶被告復於同年3 月30日又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寄給社區全體住戶,該函一開頭便載明:「續本人林譯書於民國玖拾玖年三月十日(此為被告筆誤,應為3 月19日)寄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有關建商偷工減料,影響公共設施設備及公共安全的部分。
建商均無回應,全體住戶也不支持本人提案......... 」,社區住戶(包括訴外人章淑先)當然就會知道、詢問被告先前發函提案改選主任委員之情事,也就是被告誣指原告並不會向建商辦理公共設施之交接及驗收,而建議社區住戶重新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⑷然查,該社區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業已於99年5月4日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見證下,由原告及建商代表辦理移交程序完成。
然而,被告先前所誣指原告不實等指控,傷害已然造成。
被告所辯,實無理由等語。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其於97年9 月18日向御石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街96巷31號房屋一棟,被告於交屋後即發現房屋有多項瑕疵,並於99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御石公司及管委會,惟距今一年,御石公司就建築嚴重瑕疵及多項不符法規處,未見改善,原告竟興訟告訴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提原告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並向住戶改選主張委員,對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等均係據實陳訴,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㈡茲就被告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乙節分述如下:⑴稱原告為建商:原告具御石公司股東身分,且買賣房屋時僅原告在場代表建商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而原告代表建商任主席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代表建商回答所有質疑公設及建物之問題。
另本建案為御石公司負責人李立仁、原告及張政雄三人合資興建,三人亦全程參與監造,故被告稱原告為建商實屬有據。
⑵稱原告裁判兼投手:訴外人張政雄代表御石公司點交公設及機器設備予原告,但其點交內容所有機器設備僅寫一式,並無規格、廠牌、型號、馬力大小、數量及出廠證明等,原告就存證信函所提抽水馬達短少、設置位置與原設計不符,故意迴避,顯護航御石公司,故被告指原告裁判兼投手只係符合事實,並無誇大,且第一次開住戶大會選主任委員,被告亦投票同意由原告擔任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係後來發現御石公司偷工減料,又有諸多地方未依現行法規施工,原告為主任委員,非但未對御石公司要求改善,更利用主委職務之便,於99年5 月27日由張政雄代表御石公司點交機器設備予原告,但對被告99年3 月19日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都未在點交範圍。
即原告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後未履行主任委員應盡職務,顯係維護御石公司利益,自係裁判兼投手。
⑶各住戶及管委會收受建商好處:住戶得到好處為地下室增加違章使用空間及天井; 車道上方違章加蓋樓給A2、B2、C2、D2四戶使用; B1、C1中間開放空間圍給B2、C2兩戶使用及全部一樓圍牆都違建,而原告為御石公司股東,更係本建案合資人之一,故係本建案既得利益者。
㈢原告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九項臨時動議及決議內所提案第一案,希望建設公司改善事項、只有第三項人行道行整平有施作,但工程施作粗糙品質很差,被告所有房屋有龜裂及空殼聲,且工程垃圾已堆放半年未清,29號門前已有龜裂脫落,管理委員會一概未理,且在第二次會議提案通過因被告所有小乖乖挖土機會壓壞瓷磚,故禁止開到地下室約定專用地區,顯係公報私仇。
又被告於地下室梁柱樓板畫出龜裂處紅線,於第二次會議限時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惟原告並未追究御石公司在此樓板上方加高50公分和圍牆重量超過樓板原設計載重2.6 倍,導致梁柱樓板龜裂。
㈣被告所有房屋有地下室漏水,御石公司於一年前開挖一條溝,但無後續修復處理,100年2月初,被告房屋二樓主臥室拋光地磚拱起脫落,且2樓浴缸水龍頭沒水之瑕疵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龜山文化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及第76號存證信函指摘「本人在此對全體住戶建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改選。
因現任主委33號李立行先生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這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要對建商求償或改善可能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驗收,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
、「... 因本人所提有關公共設備偷工減料及結構超過載重安全虞慮,要求建商改正,各住戶並不支持本人的提案。
證明管委會及各住戶已收受建商好處不追究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的事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就伊於系爭第47號及第76號存證信函上指摘系爭言論乙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部分: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寄發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御石公司及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街96巷21號之御石和風管理委員會,其中涉及原告部分為指摘原告為「建商」、「裁判兼投手」、「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對建商求或改善可能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驗收」等語。
經查:因原告就其與御石公司負責人李立行為兄弟關係,且為御石公司之股東乙節不爭執,則被告以上開事實推認原告為「建商」尚非與常情有悖,而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並負責與御石公司就系爭社區公共設備進行點交,是被告以上開原告為「建商」之認知及原告復代系爭社區與御石公司進行點交之事實而產生原告有「裁判兼投手」之聯想,顯非全無所據。
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原告為「建商」及「裁判兼投手」為真實。
又系爭社區關於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之點交既屬公共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於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指摘具御石公司股東身分,並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並負責進行公共設備點交之原告為「建商」、「裁判兼投手」,並針對由原告進行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之點交事宜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部分: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寄發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街96巷21號、23號、27號、29號、33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街76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依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林驛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寄龜山文化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有關建商偷工減料,影響公共設施設備及公共安全部分,建商均無回應,全體住戶也不支持本人提案。」
、「本人在此聲明存證信函內容所提建商偷工減料造成淹水或結構超過載重造成結構受損公共財產需更新設備或修繕,其費用不得使用管理費支出... 」、「... 因本人所提有關公共設備偷工減料及結構超過載重安全虞慮,要求建商改正各住戶並不支持本人的提案。
證明管委會及各住戶已收受建商好處不追究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的事實... 」等語,即連貫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之前後文,被告顯係因其於寄發系爭第46號存證信函後未獲回應,復以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重聲因建商偷工減料致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之缺失所生之更新設備或修繕費用不得使用管理費支出,並進而推認管委會及各住戶有收受建商好處始不追究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等情,自屬被告就系爭社區所設置公共設備有無缺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又原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復為住戶之一,即被告指摘管委會及各住戶收受建商好處等語固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然參照前揭說明,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
是被告指摘管委會及各住戶收受建商好處等語,其用字遣辭雖有不當,惟被告既係針對系爭社區所設置公共設備有無缺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土木工程用之機械(如怪手、推土機等)停放在地下室停車空間,因地下室之車道原本設計為供汽機車出入使用,被告此舉將導致鋪設車道之地磚及披覆之保護層損壞,又被告認為地下室牆面所產生之粉刷性裂縫係屬房屋瑕疵,竟將地下室之牆面用紅筆到處劃圈,妨礙社區環境觀瞻等情,縱屬真實,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涉,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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