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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楊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6日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約定自民國 (下同)95 年6月起按月繳納協議款項,惟被告僅於95年10月11日繳納1期款項即新臺幣5,080元,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既被告未依約履行,故依據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即恢復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現金卡借款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而被告自95年5月11日止結帳為401,328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0,199元為93年3月1日申辦現金卡借款所積欠之帳款;
而341,129元為93年3月1日申辦信用貸款所積欠之帳款。
據此,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還款明細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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