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304,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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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郁婷
被 告 賴英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9年6月6日、99年6 月23日,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100,000 元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100年1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夫即許祈雄先前經營裝潢行時,雖為負責人,但其對外均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與他人生意往來,且許祈雄先前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均有兌現,足徵被告確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2 紙支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許祈雄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況被告與許祈雄係於事發後即99年10月間離婚,是以,被告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退而言之,縱使許祈雄簽發系爭2 紙支票時,並未得被告之授權(原告仍否認),但被告先前既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名義對外開立支票,足徵本件確有表見事實存在,且原告乃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蓋被告與許祈雄之內部法律關係,旁人無從知悉。

原告之請求,要無不合。

末按,被告與許祈雄於75年結婚後,買下新北市○○區○○街70巷7弄2號1、2樓房地,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爰請求代位清償。

三、被告則以:許祈雄前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故未經同意擅自竊取被告置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70巷7弄2號1 樓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得手後即自98年1 月間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被告於該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在上址住處內,持前開竊得之被告印鑑章在支票發票人欄用印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許祈雄前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認定無誤,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系爭2 紙支票,其中票號AY0000000 號之支票更經鈞院刑事庭宣告應予沒收,而其中票號AY0000000 號雖未記載在於前開判決書內,然原告前已自承係因提示其他支票均未獲兌現,故未再提示AY0000000 號之支票,再由該支票上之票號、發票日期、提示日及筆跡等均與其他受偽造之支票連貫等情觀之,可知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受偽造之情形與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二致,仍無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及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被告既不否認系爭2 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確為其所有,惟辯稱許祈雄前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故未經同意擅自竊取被告之印鑑章,得手後即自98年1 月間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被告於該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故系爭2 紙支票均由許祈雄所盜蓋簽發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2 紙支票上印文確為他人所盜蓋簽發乙節負擔舉證之責。

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憑,惟觀其內容僅能證明許祈雄確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票號AY0000000 號之支票業經本院刑事庭宣告沒收等情,而該刑事判決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當然拘束本院。

換言之,本件許祈雄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論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與本案無涉。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另原告主張許祈雄自99年1 月起,將被告支票交由羅錦浩,由羅錦浩背書後持被告支票向原告借款,前後共10餘次,起初支票原告再轉讓他人均有兌現,但後續共有8 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又其中3 張支票因被告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原告並未存入銀行,足見被告有將代理權賦予許祈雄,進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2 紙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2 紙支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證人羅錦浩為證,並經證人羅錦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拿賴英美的支票向原告調錢?情形為何?)答:98年5-6 月與許祈雄認識,98年底他告訴我經濟上有不方便,要我幫他調現,金額大約是2萬、3萬、5 萬,99年初開始調現,至少調現二十次,每次都是壹張支票,支票是賴英美的支票,都是許祈雄交給我的。

支票都是許祈雄現場在家蓋章開票交給我的,印章都是隨身攜帶,開票時印章是從口袋裡拿出,開票時賴英美在廚房炒菜。

99年3-4-5 月份許祈雄載我去向原告調現五次,其中二次許祈雄有跟我到七樓,但是沒有進入原告家中,其中三次原告到樓下來,支票都是由我交給原告,原告把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許祈雄。

原告到樓下的其中一次,原告也有搭許祈雄的車到土城地方法院後方信義路巷子找朋友。

開票時賴英美在廚房炒菜,因為客廳很小,賴英美也曾經問許祈雄幹嘛開票給羅先生,許祈雄告訴她明天要扎票的錢,賴英美有在現場二次,另外一次是在茶几旁邊,但是沒有問,這二次是在開票第4-5張的時候。」

等語,有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

顯見被告確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之名義自99年1月起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羅錦浩,託羅錦浩持向原告借款,並由羅錦浩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揭法條說明,許祈雄簽發系爭2 紙支票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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