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304,2011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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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郁婷
被 告 賴英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他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例外允以變更及追加。

惟該例外允以變更、追加之請求須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此觀上揭但書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即知。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160,000元,業已於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具狀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287,000 元,而追加他訴,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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