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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陳宏銘
被 告 湯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GL-4519 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1 日零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東路口前,因推撞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樺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祥晉駕駛之車號3620-DN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汽車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在案,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影本1 份、毀壞車輛照片23份、估價單3影本份、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調查筆錄3份、相片30份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2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20,0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零件費用44,81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查系爭車輛為92年11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8年12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又8 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4,81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44,81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481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76,000元,合計80,481元(計算式:4,481元+76,000元=80,481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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