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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40號
原 告 蔡蕙霞
原告與被告陳照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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