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414,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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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梁慧芬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張豐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日生活開銷,遂於同年5月間致電原告表明欲借生活周轉金,並委請訴外人俞汝樺至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居所,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元,該款項已由俞汝樺帶回臺灣交付被告,被告收訖現金後即於同年月10日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由俞汝樺轉交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及日後還款依據,系爭借據並約定被告應於2年半後即93年11月10日清償完畢。

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000元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是受俞汝樺逼迫而簽立的,且其簽立該借據時有工作,俞汝樺來回臺灣與大陸地區的機票費用都是由其支出,自無需向原告借錢等語。

惟俞汝樺是大陸新娘,地位相對於被告較弱勢,不可能作出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行為;

另被告於91年間雖有工作,月薪有二萬多元,但支出也不少,且被告有無工作與其向原告借錢並無必然關係,有錢仍向人借錢亦屬常見,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借據雖係被告所簽立,但內容不真實,當時被告與俞汝樺為夫妻關係,並未離婚,該借據是俞汝樺連續三個晚上不讓被告睡覺,吵鬧逼迫被告簽立的,其靈機一動,認為她媽媽即原告沒有從上海匯款之單據,才在寫借據時多加上「由於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自己日常開銷」等幾個字,因被告當時仍在上僑樂保全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俞汝樺來回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其自無需向原告借錢,為了要保護自己才在借據上加了前開幾個字。

(二)證人俞汝樺雖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美金7,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然俞汝樺係本件借款事件之策劃人,由她一手主導,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涉嫌作偽證。

(三)又被告與俞汝樺曾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涉訟,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事件受理,於99年7月12日開庭時,俞汝樺即曾提出系爭借據當證據,經被告當場駁斥後,因其提不出自上海市匯款給被告之單據,一時啞無言,於開完庭後才會編出自上海帶美金到臺灣借給被告的情節,藉以規避提不出單據的問題。

凡此俞汝樺說謊情節,如有必要請承審法官劉大衛到庭作證。

(四)另俞汝樺曾於100年1月9日傳簡訊給被告,自認本件官司她一定勝訴,會從所得利息中捐出50,000元給需要的人,由此可知,若本件真的判原告勝訴,錢並非進原告的口袋而是進俞汝樺的口袋,益證本件借款事件是由俞汝樺一手主導,原告只是配合演出此一詐騙美金7,000元的戲碼而已。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於2年半內還清,被告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為證,並核與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俞汝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人在上海的時候,媽媽跟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要借錢,我媽媽拿7千元美金交給我帶回臺灣借給被告,91年5月8日回臺灣,我將現金交給被告時候,時間是5月10日,媽媽有交代,要寫借據,我拿錢給他,被告當場寫的,當時還是跟被告為夫妻,在板橋市○○路○段225巷41號5樓租處交的,這房子是被告租的,我離婚之後才離開這個地方,93年離婚的,92年4、5月我回上海將借據交給媽媽,因為當時被告經常交不出房租...」等語相符,而證人俞汝樺在91年4月12日出境後,復於91年5月8日入境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4日移署資處屹字第100009959 1號函暨所附俞汝樺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按。

被告就系爭借據之真正不爭執,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僑樂保全公司薪資轉帳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件及行動電話簡訊1則為證。

惟查: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所辯因受俞汝樺逼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二)另依被告所提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表,固能證明其於91年間於僑樂保全公司上班,有薪資收入,惟是否能據以認定經濟狀況無困頓之虞,尚有可疑?且有薪資收入之人,因其他急需而他人借錢者,所在多有,自亦不能以被告在系爭借據上加註「由於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自己日常開銷」等幾個字,而認定被告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進而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至於被告所辯本件借款事件是由俞汝樺一手主導,原告只是配合演出此一詐騙美金7,000元的戲碼而已等情,固提出上開簡訊1則為證,然上開簡訊內容只載明「這次的官司你輸定了,那九年的利息我會捐五萬台幣給需要的人,捐款的對象我也找好了」等情,並未提及與原告相關的情節,如何可謂原告配合俞汝樺主導本件借款事件?

(四)又被告所辯俞汝樺曾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事件審理時,就被告所稱未借款之事實,無法提出辯解,啞口無言等情,此純係被告主觀的感受,且上開家事事件事涉被告與俞汝樺間履行離婚協議糾紛,與本件借款糾紛無涉,俞汝樺未多所爭執,本屬常情,更與原告無關,亦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上開家事事件承審法官,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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