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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毓容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307號3樓,惟被告已於民國99年12月6日將住所地遷至宜蘭縣蘇澳鎮○○路6巷33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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