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賴仁德
被 告 蔡隆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田明智、賴毓晃名義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詎被告以該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3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票是原告的先生田明智交給伊,99年11 月1日第一次向伊借錢的時候,伊告訴他需要有壹個擔保人,他說他太太名下有一棟房屋可以擔任擔保人,伊有告訴他他太太要到場簽名,他有打電話給他太太,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後來他說原告在上班不方便到場,隔日11月2日他拿他和太太簽名的本票到高雄市○○○路295號的住處給伊,當時本票上原告已經簽名等語置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陳怡菁」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陳怡菁」筆跡有別,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陳怡菁」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則系爭本票上「陳怡菁」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屬有疑。
即訊之證人田明智亦於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本票是何時、何地簽的?)簽票日期已經不記得,時間大約是10月,簽的地點是在高雄蔡隆詮的公司辦公室內。
我是要向蔡隆詮借錢,我是當日現場簽並向他借錢,蔡隆詮有在場看到我簽本票,他也有看到我簽陳怡菁、賴毓晃的名字。」
、「(本票陳怡菁的部分是否你偽造?)是的,因為被告蔡隆詮是告訴我如果找不到我的人,就可以找到我太太,賴毓晃是我在移民署工作的科長,是蔡隆詮要求我寫上去,方便以後聯絡,我不知道那就是簽發本票的意思。」
、「(你簽發本票借錢是否有事先告訴陳怡菁?)沒有。」
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上「陳怡菁」之簽名非係原告所簽寫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應堪採信。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年4 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又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於成立前,所表彰之債權既不成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號碼 │ │ (新臺幣) │ │ │
├─┼───┼─────┼──────┼───┼───┤
│1 │490│ 田明智 │ 參拾萬元 │ 99年 │ 99年 │
│ │043│ 陳怡菁 │ │ 11月 │ 11月 │
│ │ │ 賴毓晃 │ │ 02日 │ 30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