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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 代理人 曾自強
被 告 張廷浚
被 告 丁晟淋即丁玉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廷浚邀被告丁晟淋即丁玉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800,000元有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另200,000元則無信用保證,並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借款期限自97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共分60期,每期為一個月,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張廷浚自99年9月16日,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82,682元 (信保部份餘欠388,550元,非信保部份97,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張廷浚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丁晟淋即丁玉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付連帶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及放款客戶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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