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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姿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新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7,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75元,反訴部分核定為12,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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