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大安鼎極大廈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被 告 李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秦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46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提出100年8月3日民事擴張暨補充理由續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收件回執、大安鼎極社區內153號3樓至11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登記謄本及99年8月14日決議前之舊的管理費收費標準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