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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李登信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5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8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
之3.3計算(現為百分之4.8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9月24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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