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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鄭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變更聲明㈠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時,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為證,即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允許原告追加如備位聲明可援用原訴訟中證據、無須另調查新證據,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⑴緣原告為訴外人李國揚之配偶,被告及其配偶李淑君於民國98年2 月26日向原告表示為生意週轉之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承諾次月即歸還本金,並約定清償前願按月給付2,250 元之利息,並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
嗣被告復分別於98年3月1日及同年4 月20日再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貸50,000元及100,000 元,均承諾次月即歸還本金,且承諾於清償前,連同第一次借貸之150,000 元,願每月給付原告4,500元之利息,即系爭借款之利息係以年利率百分之18 計算,被告並簽發附表編號2及3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以供擔保。
故被告共向原告借貸300,000 元。
又被告雖迄未清償上開300,000 元之借款,惟於98年11月仍按月以現金方式給付4,500 元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11月因遭被告配偶之弟李國揚家暴而逃離家庭後,經原告多次以簡訊向被告催討,且言明須將利息4,500 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仍按時付款,並以轉帳方式支付前揭利息至99年3月。
詎原告於99年3月24 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遭退票,被告亦置而未理,又被告自99年4 月即未給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12個月之利息54,000元,合計被告共欠原告354,000 元。
⑵另被告分別於98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時,均承諾次月歸還本金,惟屆期仍未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已屆履行期。
縱被告未承諾何時還款,然原告業於98年12月1 日起即以簡訊向被告催討,至遲原告亦於99年3 月20日以簡訊告知被告「支票一年期限將到,將於3 月24日存入銀行共30萬元支票」催告被告還款。
又上開簡訊如不足認原告有催告之意,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份、29份、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份為證。
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自原告提示日後即99年4月起算至100年3月間,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18,00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00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29份、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先位之訴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備位之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已毋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並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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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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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CA80022│鄭樹木│150,000 │台中商│98年│99年 │
│ │04 │ │元 │業銀行│03月│03月 │
│ │ │ │ │三重分│26日│24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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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CA70078│鄭樹木│ │台中商│98年│99年 │
│ │79 │ │50,000元│業銀行│04月│03月 │
│ │ │ │ │三重分│01日│24日 │
│ │ │ │ │行 │ │ │
├─┼────┼───┼────┼───┼──┼───┤
│3 │SCA70078│鄭樹木│100,000 │台中商│98年│99年 │
│ │90 │ │元 │業銀行│05月│03月 │
│ │ │ │ │三重分│20日│24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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