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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建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秋和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0元,應繳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58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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