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64,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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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建運
被 告 蔡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580元,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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