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69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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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林添炎
蔡素鑾
林子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心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省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林添炎、蔡素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心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省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添炎、蔡素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添炎、蔡素鑾及林子心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添炎前就讀開明工商時,邀同被告蔡素鑾及訴外人林省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32,14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林師崟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林添炎自90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32,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被告蔡素鑾及林省志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林省志於89年2月8日死亡,被告林添炎、林子心及訴外人林怡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省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7月28日板院輔家科春民字第030383號函各1份為證。
被告林添炎、蔡素鑾及林子心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子心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省志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林添炎、蔡素鑾連帶給付原告132,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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