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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慶評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祿
被 告 蘇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七二巷三十五弄九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172巷35弄9號3 樓房屋(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109元。
嗣於100年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72巷35弄9號3 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約於99年12月7 日租期屆滿,被告自99年7月未繳租,至99年11月,尚積欠5個月租金60,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尚欠租金36,000元,另欠水費772元及電費5,004元,亦拒絕遷讓,是被告目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水電費5,776元,共41,776 元。
又現被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72 巷35弄9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8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各項費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房租收費紀錄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99年12月7 日屆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36,000元、水電費5,776元,共41,77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係侵害房屋所有權,使房屋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使無正當權源使用房屋之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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