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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陳芷澐
被 告 高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HH8-929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集美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254 巷與集成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薦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2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以上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82,000 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當時違規穿越雙黃線,伊中興橋下橋後右轉集成路,往集美街,行經環河南路254 巷時,原告從巷口走出來要到對面,在路中間被伊撞到,當初伊有被路上圓形錐擋住,伊往左邊走,因為對向有機車騎過來,擋住視線,伊為閃機車才撞到原告。
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約4 萬元,伊不願再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影本及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院前來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399 號案卷暨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案卷影本,被告因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 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參,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之過失,此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2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80。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薦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而原告因此傷害於臺北縣立醫院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7, 940元,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500 元部分,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1 件為證,本院審
酌該整復證明書所記載原告係因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斷裂
及薦骨尾骨骨折斷裂之損傷而於9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受整復之情,顯與本件事故之時間密接,所受傷害部位亦相符合,自堪信為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就診紀錄。
又中、西醫之治療方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
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要
難遽論中醫部分即屬不必要,原告此部分之整復費用,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服用中藥之醫療費用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440元(即7,940 元及8,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工作損失: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90天,以每日工資800 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並經證人張菊梅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自98年3 月起即於其所營業之水餃、牛肉麵店工作,時薪100 元,一日約工作8 至9 小時,如月休4 日,則月薪為24,000元等語屬實,且經本院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函覆略以: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薦骨骨折,疼痛至少持續1 個月以上,少數病人可能持續6週以上,故一般勞動力較低之工作,需休息1 個月以上方可進行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 月21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0676號函附卷佐參,是原告請求其因本件傷害所受工作損失於2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日數,則非正當。
㈣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左側第十根肋骨骨折及薦骨骨折等傷害,必須休養1 個月始能工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99年度無工作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碩士肄業,99年度利息所得為41,24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表及9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再審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36,0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440元+工作損失2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0,440元),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故依前開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352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保險給付44,895元乙節,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457元(計算式:56,352元-44,895 元=11,457元)。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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