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799,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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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99號
原 告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義夫
訴訟代理人 邱東昇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700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8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2年7月1日與訴外人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4號26層建物之A棟1樓編號第A15號建物,租賃期間自92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
嗣因火災、修繕等因素,雙方重新協議,出租人由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雲公司),租金最後自98年3月1日起變更為每月193,700元。
其後,東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其所有坐落於原台北縣汐止市○○段1086號土地及其建物即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4號房屋被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於99年1月13日得標買受。
而原告向東雲公司所承租之房屋係前揭由被告拍定得標買受之房屋內之一部分,即編號第A15號建物。
被告拍定得標後,即向原告要求給付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但東雲公司同時向原告主張在房屋點交前之租金應由東雲公司收取,被告與東雲公司意見不一,原告給付租金發生困難,為考量三方立場,原告同意先將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給付予被告,但言明保留返還之請求權,即若經查明釐清租金收取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原告乃於99年5月11日給付99年2月1日起至99年5月3日止之租金774,800元(計算式:193,700元×4=774,800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MU0000000之8月份統一發票給原告收執。
事後,原告委請律師對東雲公司提出訴訟,請求確認東雲公司可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最後期限為何時,訴訟中並告知被告參與訴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進行調解,查明被告雖於99年1月13日拍定得標,但在99年3月1日才取得權利移轉證明,99年3月8日完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與東雲公司成立調解,確認99年3月1日起,東雲公司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應由被告收取,亦即99年2月份之租金仍應由東雲公司收取,被告則無收取權利。
其後原告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返還99年2月份之租金即193,70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在99年3月1日才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自是日起被告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向原告收取99年2月份之租金即193,700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被告等情。
為此,爰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有收原告99年2月份之房租,因為要訂立新租約要調漲房租,但原告希望能維持原租金,所以原告同意讓我們多收2月份的房租當補償金,但是後來雙方條件談不攏,所以也沒有成立新租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92年7月1日向東雲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然因東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遂經法院拍賣,於99年1月13日由被告得標買受並於同年3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而被告得標後遂即向原告要求給付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原告為考量三方立場,同意先將99年2月1日起至5月3日之租金給付予被告,但言明保留返還之請求權,即若經查明釐清租金收取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嗣後,因與東雲公司成立調解,確認99年3月1日起,東雲公司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應由被告收取,亦即99年2月分之租金仍應由東雲公司收取,且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無收取99年2月分租金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租賃契約、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統一發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調解筆錄及律師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有收取原告99年2月分之租金及於99年3月1日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4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且原告與東雲公司成立調解,確認99年3月1日起,東雲公司無權再向原告收取租金,而應由被告收取等事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99年2月分之租金係作為新租約補償金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租金作為兩造訂立新租約補償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於99年8月16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8月20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所草擬之思夢樂汐止店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資為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租金作為兩造訂立新租約之補償金之證據。
惟查,兩造於前揭二封存證信函中均未表示系爭二月分租金係做為兩造簽定新租約時,原告給付被告之補償金。
次查,被告於寄發給原告之新莊五工郵局存證號碼011450存證信函中,亦自認原告於99年2月起每月支付之193,700元,乃原告本應支付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
末查,原告於提給被告之思夢樂汐止店租賃契約書第21條第9項中,亦為「因為對於本標的物租金之歸屬,甲方(按即為被告)之主張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之主張有所不同,乙方(按即為原告)雖然從2010年2月1日起支付租金予甲方,但若是因訴訟或談判變成乙方已支付之租金之一部分應該歸給丙方時,甲方應補償乙方該同等之金額」之約定。
是由被告所提前揭文件,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99年2月分租金作為新租約補償金,反倒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拍定得標後,即向原告要求給付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但東雲公司同時向原告主張在房屋點交前之租金應由東雲公司收取,被告與東雲公司意見不一,原告給付租金發生困難,為考量三方立場,原告同意先將99年2月1日起之租金給付予被告,但言明保留返還之請求權,即若經查明釐清租金收取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乙節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自99年3月1日起始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故被告收取原告99年2月分租金即193,70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該租金之損失,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租金之利益。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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