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2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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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1號
原 告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達文
訴訟代理人 楊筱薇
被 告 李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新臺幣12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9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於92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213元及自9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中國信託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3年9 月20日公告於眾聲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還款交易明細及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13 元,及自92年5 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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