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34,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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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謝秉樺
被 告 周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1313-VT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訴外人林聖值購買牌照號碼3920-EW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由林聖值交付而取得所有權,因原告信用瑕疵問題,未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於辦理過戶時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高志揚,後因牌照遺失,乃支付費用向監理機關取得新牌照1313-VT號,嗣於97年8月5日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訴外人歐建興,再於99年1 月11日將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而訴外人高志揚、歐建興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自未將系爭車輛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被告非所有權人。

又被告以謊報遺失,使警方陷於錯誤而取得系爭車輛,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贈與事實,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贈與契約存在,因系爭車輛迄由原告使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系爭車輛登記被告名下前,於96年至99年間,原告均委由高志揚、歐建興等為借名登記,其等亦未向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登記文件、車牌遺失後新選牌登記為1313-VT 號及辦理之費用及收據均由原告保管。

⑵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擔心被告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而致損及系爭車輛信用,才代為暫墊利息,且於100年2 月及3月間,原告因不堪利息沈重負擔,向家人借款後才將被告於當鋪借款本金全部還清,並解除車輛因借款之動產設定。

因原告於100年4月起向被告催討當鋪借款,被告即避不見面,並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14年餘。

原告為補償被告14年來相伴隨,自願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並自動將汽車證件交予被告,系爭車輛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強佔系爭車輛情事,上開事實均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依法完成稅金繳納。

又原告稱俟被告考上駕照後,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認識當鋪,所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借款25萬元均交付原告,每月利息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償還本金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車輛迄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以謊報遺失為由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訴外人林聖值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高志揚、歐建興名下,嗣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等件為證,而兩造就系爭車輛自原告向訴外人林聖值買受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契約為真正。

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係原告所贈與而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其所辯,顯無足採。

即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僅係將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登記,則系爭車輛自應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處分,又被告復於100年8月18日、同年9月7日之陳述狀中均自承係以告訴原告侵占系爭車輛為由,始於100年5月30日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取得系爭車輛占有等語,核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至明。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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