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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48號
原 告 洪華罄
被 告 蘇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同居人,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99年7月4日12時許,在兩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338巷61號2樓206室之同居住處房間內,因原告要求被告搬離上址,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向原告恫稱「要是我的行李被你拿到大廳你就完蛋」等語,再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手背、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又因見原告所有反抗,即高舉房間內電熱水瓶作勢欲擲,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離開現場後,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致電原告並再次揚言「不准動我的東西,如果我回去我的東西在外面,我絕對要你好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
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有台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家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事件,涉犯刑法上家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075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判處「蘇玉堂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無任何不動產及被告無業,無任何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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