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5,2012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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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王彩桂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鄭鈞元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楊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2 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於100 年12月28日就漏未判決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四三巷六之一號(二樓)房屋之水管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有為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聲明,惟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判決,就此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有所脫漏(僅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巷6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損之牆壁修繕粉刷費用9,500 元、天花板修繕費用5,000 元、電燈修繕費用2,600 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 元及租屋損失16 8,000元,合計193,100 元部分為判決),爰依首揭法條予以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巷6 之1 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為同址1 樓之房屋,系爭房屋之餐廳天花板於98年間即開始滲水,至99年時廚房亦開始漏水,原餐廳無法再使用,原告找水電師傅、土木技師前來勘查,均研判係被告房屋之水管問題,惟被告均無意處理,爰訴請被告修繕漏水,恢復系爭房屋應有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水管漏水係因原告興建違建,破壞結構才造成的,是原告損壞被告房屋之水管,若原告自己付款,被告願意讓原告進屋修水管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照片、水電技師測試水壓報表及測試費用收據、測試光碟、建物登記謄本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各自委任水電技師進行鑑定後,由原告所委任水電技師即弘大水電行朱清旭及被告所委任水電技師即恆昌水電行柯朝宗所共同出具之漏水測試報告書,亦載明:「⑶漏水測試結論--經研判漏水肇因為被告住屋水管老舊,長時間疏於檢修,接頭或有鬆脫龜裂現象所致。」

等情,有漏水測試報告書在卷佐參,足證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確係被告所有之二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

至被告辯稱其房屋水管漏水係因原告興建違建,破壞結構造成云云,固亦提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影本、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原告否認其關聯性,而被告就原告興建違建造成被告所有房屋水管漏水之事實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所辯,顯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二樓即被告所有房屋水管之接頭鬆脫龜裂所致,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說明,已足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43巷6 之1 號(二樓)之水管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訴狀理由內另主張被告至今未修繕漏水,系爭房屋牆壁修繕費用已非原估價之新臺幣(下同)9,500 元,而係34,100元,請被告支付云云,惟有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房屋受損之費用部分,本院前於100 年2 月25日已為判決,本件自不得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補充判決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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