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53,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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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原 告 王贊翔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段47號「在乎你卡拉OK」負責人黃少華之子,於民國99年6月27日3時許,原告、許馨方與陳有福在該店消費,期間原告與許馨方因細故發生口角,且於消費完畢離開該店後,又在該店門口爭執,被告見狀遂上前察看,原告因不滿被告前來干涉,遂以手推打原告,被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顳側3X3公分擦傷、顏面處多處擦挫傷、右上肢8X8公分挫傷、右前臂多處擦挫傷、左手背擦傷、腹部5X5公分挫傷、背部6X6公分挫傷、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左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復與該等不明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取出手槍1把(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作勢欲朝原告射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事件,涉犯刑法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15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趙家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思綺特種咖啡茶室店負責人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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