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6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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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枝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坤
被 告 聶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文潔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街八十號房屋三層樓房全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聶記公司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聶魯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聶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聶記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聶魯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新北市三重區○○○街80號房屋三層樓房全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含稅為73,5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如租約經終止,被告聶記公司不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詎被告聶記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積欠5個月租金未繳納,共計367,500元,原告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聶記公司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積欠之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未獲置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聶記公司始繳納其中4個月租之租金,惟尚積欠租金73,5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及存證信函2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聶記公司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聶魯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聶魯川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加爭執,其雖辯稱:被告聶記公司已承租系爭房屋達16年之久,當初系爭房屋面積很大,拆防火巷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才差幾個月房租未繳納,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其所稱拆除防火巷之時點為何不明,原告則爭執稱防火巷早於兩造簽訂本件租約前8、9年時即已拆除,顯見被告聶記公司已將此因素入考量而仍與原告簽訂本件租約,自不得於事後再加爭執,是被告聶魯川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約既因被告聶記公司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被告聶魯川復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3,500元,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又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聶記司)如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時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

本件被告聶記公司於租約經原告終止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

查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為租金五倍之約定,較諸被告聶記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甚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

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未含稅租金之1.5倍即105,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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