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0,重簡,876,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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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 代理人 王文珠
被 告 黃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及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醒吾高中時邀同訴外人黃博學、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 筆,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30萬元,被告於各學期向原告借款7 筆,共計111,744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97,951元,而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另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貸款利率按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4.696 加計年息百分之0.5 即以年息百分之5.196 固定計息,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貸款利率則按原告於99年3 月25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55加計年息百分之1 即以年息百分之2.55固定計息,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97,95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7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 份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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